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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人民網
《條例》對燃氣事業發展、燃氣使用安全、燃氣經營者與用戶的責任義務以及燃氣管理部門職責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
《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汽車加氣站燃氣經營者向無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加氣的、向車用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的、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等危險情況下加氣或者卸氣的,視具體情況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在氣瓶充裝前未按規定回收、處置燃氣殘液的,充裝氣量誤差超過國家標準的,充裝未經檢驗,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報廢、改裝等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氣瓶的,利用燃氣槽車、貯罐直接充裝氣瓶的,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止使用或停產停業,并處以五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十層以上高層住宅建筑使用瓶裝燃氣,在戶內同時儲存、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燃氣,未使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保持正常工作狀態,將戶內燃氣設施置于密閉空間內,加熱、摔砸、倒置、橫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記及漆色,隨意傾倒瓶裝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灌充,自行處置報廢氣瓶及附屬部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